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加格达奇区**局**,现住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作证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3日、5月1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1月21日、4月4日、6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末,被告人毛某甲得知其弟弟毛某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从海南省回到加格达奇区,指使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张某甲找被害人潘某某、张某乙夫妻见面谈他们与毛某乙之间的债务问题。同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让何某某联系潘某某、张某乙到毛某甲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潘某某家找到潘某某夫妻俩,并将二人领到的毛某甲家,毛某甲与潘某某、张某乙谈话过程中毛某甲提出给潘某某免去欠毛某乙的9万多元债务,并指使张某乙不要到公安机关举报毛某乙,以后有关单位要是问潘某某和毛某乙之间的债务,要求潘某某、张某乙夫妻说债务两清了。而后,被告人毛某甲、何某某带着潘某某夫妻到法院执行局,毛某甲代表其弟弟毛某乙和执行局工作人员沟通延期执行潘某某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潘某某、张某乙、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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