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98********,壮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帮助凌某某非法登记、验证他人的14套银行卡,凌某某再将上述银行卡根据指示邮寄寄出,后上述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凌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便捷酒店”**06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凌某某处扣押到笔记本3本、银行卡8张、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U盾2个、手机1部、平板电脑2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相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材料、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广西城市**综合鉴定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隆某甲、梁某某、谢某某、雷某某、刁某乙、陆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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