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大石桥**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大石桥市**街**园**,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9年11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1时许,大石桥市公安局**大队**中队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等人在本市**区殡仪馆附近进行酒后驾车排查行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辽H****7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排查路段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民警王某某等人驾驶辽H****警、辽H****警对该车追逐拦截过程中,何某某为逃跑,驾车将**煤业门禁杆撞损,在**加气站和**交通岗附近,两次将拦截到车前方的辽H****警车尾部撞损。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损门禁杆价格为人民币252元;被撞损警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14元。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中队修车款人民币1815元,并取得王**等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王某某、潘某某、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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