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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4********,汉族,文盲,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3时许,汉源县公安局九襄派出所值班民警郝某某、辅警杨某某巡查途经九襄镇梨城西路时,发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其女婿王某某因孙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而对正在吵闹的何某某进行口头制止,即将何某某强制按在地上拷上手拷。在对何某某采取强制带离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咬、抓郝某某左腿、下身,致其受伤住院。2019年10月30日,经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郝某某阴囊挫伤、左小腿被咬伤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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