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东乡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 2017年,**村**组里修了一条从村里通往田坂上水泥路,何某甲路过看到后便把车子拦在中间,不让工人修水泥路,并以此向施工方索要钱财。后**镇政府挂片**的镇领导李某某出面协调,给了何某甲600元钱,何某甲不再堵路闹事。
2.2017年,何某甲家老房子要重新盖瓦,叫**镇**村**家组村民艾某某(喊名:某某)帮他盖瓦,面积是开始量好的,等“某某”盖好瓦之后向他要钱的时候,何某甲就说“某某”多算了他家房子的面积,两人发生语言冲突,何某甲遂动手打“某某”。“某某”因知道他患有尿毒症不敢动他,后**村干部出面协调,叫“某某”给了600元钱给何某甲,何某甲才让“某某”离开。
3.2018年,何某乙承包村里的穿衣戴帽工程。何某乙当时把水泥、沙放在何某甲房子后空地上,何某甲无故多次拉何某乙的沙与水泥,何某乙和工地上的工人还不能对他这种行为有意见,何某乙之后跟村里乐书记反映此事。何某甲得知何某乙找村书记反映他的行为后,变本加厉的拉板车来继续拉水泥,谁都不敢动他,他一共拉了何某乙2方沙,6包“325”标号万年青水泥,价值600元左右。
4.2018年7月份左右,兰某某的江西**混凝土搅拌站刚开始动工的时候,为把工地上的地填平,兰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当时在工地上发拉土车的牌子,何某甲过去看到之后,就说这里有山是他家的,要发牌子要让给他,王某某就对何某甲说:“发牌子的是老板交代的,你有事跟老板兰总说去。“何某甲在现场与王某某争吵了几句之后用手推了将他推倒在地,何某甲不仅打了人,还以拦车阻工的方式要钱,之后还是由**村村干部艾某某出面协调,给了600元钱给何某甲,他才没去工地去闹事。
5.2018年10月份左右,**村**组村民何某乙承包兰某某搅拌站后面的厨房砌墙工程,厨房用砖总共60000块砖左右。何某甲得知何某乙帮兰某某砌砖之后,就找到何某乙要从中抽1分钱一匹砖。何某乙当时没有同意,认为何某甲是敲诈他。何某甲见何某乙不同意,就在现场闹事阻工,不让何某乙砌墙,之后是搅拌站老板兰某某出面协调,再由村干部的协调下,兰某某付了一分钱一匹砖的抽成给何某甲,何某甲从中获得600元钱。兰某某办公楼的砌墙工程也给了一半给何某乙做,何某甲又来要抽提成,何某乙被何某甲逼的没有办法就没有做了,让何某甲的堂哥何某丙做了,何某甲从其堂哥何某丙手中也同样抽了一分钱一匹砖,何某甲获得1600元。
6.2018年11月份的时候,江西**混凝土搅拌站老板兰某某要在省道与搅拌站之间修一条水泥路,这条路总共有12000㎡,兰某某如果是包给别人修这条路,给的市场价是7元/㎡。当时何某甲找到兰某某要承包修这条路,而且要兰某某给他7.5元/㎡,不给这个价格给他承包,他就口头威胁兰某某,要闹到兰某某这条路修不成。之前兰某某是要找**组村民何某丁与何某戊修路,给的市场价就是7元/㎡。但是兰某某迫于何某甲的威胁,私下找何某丁与何某戊,让他们跟何某甲协商,由何某甲在兰某某这拿7.5元/㎡的工程,再由何某甲以7元/㎡包给何某丁与何某戊,不然的话这条路何某丁修不下去。后何某丁与何某戊迫于何某甲的压力,采纳了兰某某的建议,修路期间何某甲未出过一分钱一份力,在这条路修完之后,由村干部艾某某将钱结给何某甲,何某甲最终获得了6000元人民币。
7.2019年正月期间,何某甲到村干部艾某某那里闹,后来又到**村村委书记乐某某那里闹,他闹的目的是要安排他的老婆胥某某来兰某某工地上做饭,不然的话第二天又要来兰某某工地上阻工闹事,最后村干部艾某某调解兰某某与何某甲,结果是由兰某某按200元/月的标准补助给何某甲的老婆胥某某,一年下来一共是2400元人民币,胥某某不用来兰某某工地上做饭,这钱目前还没有给。
8.2019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何某甲私下请人在江西省余干县人(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村**组集体承包给左某某的将近十七亩农田用农耕机打好,用作自己的农耕田。何某甲私自选择耕作的农田恰好处于江西**搅拌站抽水泵抽水口,何某甲当场以农业用水要优先于工业用水为由,与搅拌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何某甲更强行拔掉搅拌站的抽水泵电源插头,导致搅拌站无法正常工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乡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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