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涉黑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在河南省灵宝市**镇**村。1995年5月31日,因盗窃犯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01年5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2年2月4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6月20日左右,灵宝市**镇四零坑老板郭某某(已死亡)为了抢夺杨某某位于**镇**峪九沟四采区四坑的金矿资源,找到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其抢夺采场。2000年7月8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二十余人与郭某某组织的六十余人汇合后,携带砍刀、木棍、猎枪、炸药包分三路窜至杨某某的四采四坑矿场,采用朝天鸣枪、用木棍、砍刀追打、驱赶工人、毁坏财物、炸毁矿洞的方式抢占四坑采场后撤离,致四坑工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刘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追打他人并造成二人轻微伤,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何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为十年,目前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在十年的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因此何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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