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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9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侯审,于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来到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小区**街**街的老建水兄弟烧烤处,何某某因其女朋友李某某与杨某某等多人一起喝酒、深夜未归等事情而心怀不满。随即,何某某将啤酒瓶摔碎在地上、将杨某某等人的桌子掀翻,引发双方人员争执,继而何某某、刘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等多人发生打斗,导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事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何某某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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