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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酒厂有限公司**车间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另处)骑电瓶车欲从宜宾市南溪区仁和天地小区入口处出去,该小区保安徐某某上前对其劝阻,并叫其从出口那道门出去,周某某不愿,与徐某某理论并用手殴打徐某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见状帮助周某某殴打徐某某,二人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到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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