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片**号,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苑**楼**单元**室。2018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8日至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6年12月10日**镇**村委会与本村**组7户农户签订协议,租用部分山场与水田建农家休闲场。2007年1月30日,**村委会将上述租用的大鼓山28亩山场及2亩水田承包给上海人范某某兴建苗圃,该山场包括朱某某户部分山场(小地名:大头发基中间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何某甲父亲何某乙(2006年1月15日去世)曾在上述朱某某户山场开垦土地种植庄稼多年,种植期间朱某某家人未阻止,后多年未种植,在2007年兴建苗圃时**村委会补助何某甲母亲高某某400元“土地青苗补偿费”。2015年6月,**村在范某某承包的山场上建设光伏发电扶贫项目,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以该地是他家所有为由对现场施工的挖掘机进行阻挠,施工人员汪某某未予理睬,何某甲从施工现场拿起一截树桩砸向挖掘机挡风玻璃,并将玻璃砸碎。后汪某某将挖掘机挡风玻璃进行维修,共花费3160元,由**村委会垫付,何某甲至今未进行赔付。
二、2018年3月,**村委会落实农发项目对**村原有农业灌溉水渠进行维修,该项目由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经理为泾县人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水渠经过的何某甲户山场的地坎进行了地表清理,用挖掘机铲除了阻碍施工的茅草与小野竹。水渠还经过朱某某户水田边,在朱某某水田坎下与水渠间有一狭窄的小块平地(包含在登记的水田内),在多年前何某甲父亲何某乙曾开垦该地种植庄稼,后停止种植。2017年初,何某甲在该地块上栽种20多株白果树幼苗,朱某某表示反对并进行阻止,因何某甲承诺临时栽种并于次年进行移栽而被朱某某许可。当水渠施工至该地块时,何某甲以该地块为他家所有且未经他允许,以及前面施工破坏了他家山场地表植被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挠,并让其母亲高某某、妻子张某某分别到工地进行干扰施工,何某甲自己还将已安装的水渠木制模板用脚踹倒。期间县公安局蔡家桥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劝说未果。后**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某让何某甲的姑父傅某某劝说何某甲,并由徐某某支付给何某甲母亲高某某2000元现金后,何某甲才停止阻挠施工。2018年底,占某某承担并给付了徐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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