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7********,壮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5日凌晨,覃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廖某某、“阿海”、“阿宝”、“小峰”等人在金城江区钱柜酒吧喝酒,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覃某某说他与在玛吉酒吧上班的被害人韦某某有仇,想喊覃某某带人去找他帮报仇,并把韦某某的照片发给覃某某。覃某某同意后,带着潘某甲、潘某乙、廖某某、“阿海”、“阿宝”、“小峰”到玛吉酒吧,潘某乙和廖某某将韦某某哄骗出酒吧门口后,覃某某就冲上去殴打韦某某,韦某某看对方人多势众,就跑走。覃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廖某某等人追着跑。韦某某跑到河池市**医院对面的海尔专卖店前路段被追上。覃某某拿出钢管殴打韦某某,韦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与覃某某对砍。后覃某某用手抓住韦某某的小刀。此时潘某甲等人赶到,潘某甲看到覃某某吃亏了,便拿出小刀冲上,将韦某某推倒,后捅了韦某某几刀。潘某乙、廖某某、“阿海”、“阿宝”等人冲上来一起殴打韦某某。经鉴定,韦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后,覃某某受伤住院,潘某丙、潘某甲、韦**等人还给了医药费。
经本院审查,认为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认定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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