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4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至5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自己现在身体不好是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郭某甲一起打麻将时发生纠纷被郭某甲殴打引起为由,共七次到郭某甲位于乐清市**镇**路**弄**号家里寻衅滋事,其中有五次抛洒大便、二次堵钥匙孔、二次划破电瓶车配件。
2020年8月25日,郭某甲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调解,郭某甲出于同情善意给了何某某4500元钱,并表示对何某某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病历、病情诊断书、调解协议、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傅某某、滕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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