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宁波港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波港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宁波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8日至20日晚,在赵某某指使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贾某某、丁某某先后三次至北仑梅山港区康达路停车场附近,以言语辱骂、恐吓、踢砸招牌等方式驱赶在此处摆摊招揽“飞单”业务的从业人员廖某某、宋某某等人。事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贾某某处分得1200元好处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港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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