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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绰号:央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楼**号,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2009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宁波港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波港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宁波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8日至20日晚,在赵某某指使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贾某某、丁某某先后三次至北仑梅山港区康达路停车场附近,以言语辱骂、恐吓、踢砸招牌等方式驱赶在此处摆摊招揽“飞单”业务的从业人员廖某某、宋某某等人。事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贾某某处分得1200元好处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港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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