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日,贺州市惠中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公司)与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安山村新寨小组签订了《蚊子肚石场租赁山场合同》。2019年1月25日至8月28日,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何某丁等新寨理事会成员商量并通过微信群召集村民开会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何某戊、何某己、何某乙、何某庚、何某丙、何荣计、何某辛、何某一、黄某某、何某丁、何某二、何某三等人以村民不认可惠中公司与村民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认为给村民的租金过低、要求提高租金以及要求在石场生产的每吨石头中抽取2.5-3元“资源费”为由,多次到石场以静坐在机器前面不让机器开工,拉横幅,用汽车堵石场路口及道路,口头谩骂石场的钩机、铲车师傅等工作人员,在石场种上树苗等方式进行阻工,迫使惠中公司石场多次停工。
为处理村民到石场阻工等问题,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政府和黄田镇安山村委多次召集了惠中公司代表与村民到黄田政府、安山村委进行调解, 黄田派出所也多次到现场进行劝阻,并建议村民通过走法律程序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村民不听劝阻仍然继续到石场阻工。2019年1月25日至8月28日,因村民多次阻工严重影响了惠中公司石场正常的生产、经营,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土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土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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