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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78********,藏族,小学文化,石棉县**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8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路过石棉县田湾河酒店时,见其同学董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与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上前参与,后又与董某某、陈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追逐罗某某等人。在追逐过程中,何某某将罗某某踢倒在地,又去追逐与罗某某一起的其他人,董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刀、木棒追砍罗某某,致罗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罗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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