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0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时许,毛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上上酒吧”大厅舞台跳舞时,与廖某某发生轻微身体接触,毛某某就往廖某某、杨某甲等人方向挤,并将杨某乙、杨某甲等人挤下舞台;随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再次上舞台跳舞,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与毛某某、何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毛某某(另案处理)与何某某用拳头、酒瓶将廖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伤情程序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毛某某、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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