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郡**号楼**单元**室。1995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至2015年9月24日,因期间多次减刑,于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杜蒙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杜蒙县**镇居民常某某与大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书,同意将位于杜蒙县**镇**东北角**果蔬北侧的住房动迁。但常某某房屋的租户被害人谢某某(男,49岁)以在房屋外侧,不属租房范围处与被害人周某某(男,46岁)共同饲养的狐貉产仔,及需要动迁费用为由拒不搬迁。2019年5月23日,杜蒙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指使雇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欲用铲车将谢某某饲养狐貉的场所推倒,谢某某与周某某出面制止并报警。杜蒙县公安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先后两次出警制止,并劝阻至当日23时许离开。2019年5月24日3时许,马某某再次指使何某某开铲车将谢某某与周某某饲养的狐貉处推毁一趟狐貉笼、产仔箱,造成饲养的狐貉丢失、死亡,笼子、箱子等物品毁坏。2019年7月11日,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杜蒙县公安局的委托,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狐貉损失价值人民币94,270.00元,狐貉笼子、产仔箱等损失价值人民币7,093.50元,认定食盒、水盒、铁管等损失价值人民币1,296.00元,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2,659.50元。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对价格认定的损失数量提出异议,杜蒙县公安局根据现场勘查及现场录像所见,确定死亡母狐1只、狐崽7只、现场跑母狐7只。依据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单位价格,重新计算损失认定数额,确定狐貉损失价值人民币4,860.00元,狐貉笼子、箱子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389.50元,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249.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何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无实物说明、扣失认定计算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据等;有证人孙某某、郝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因何某某具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和同类犯罪的再犯,系从犯,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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