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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号*****经营部内,设置台式“水果”电子游戏机二台、台式车标“转转”游戏机一台,吸引参赌人员在上述机器上赌博,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62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三台电子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20年5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3号1-13*****经营部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中区公安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开设赌场,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开设赌场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设置赌博机数量、违法所得金额、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等事实。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设置赌博机三台、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余元。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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