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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开设赌场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永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受谭某某(另案处理)请求,于2018年9月11日与谭某某一起到当地邮政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1799552000788****的银行卡,之后又办理号码为1815377****的电话卡,并用该电话卡申请了支付宝,绑定了邮政银行卡,谭某某将办结的银行卡、电话卡及支付宝交给其表哥陈某某用于买卖网络赌博软件转账使用。经调取其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日累计流水额为1323210元,其中曾某某(贩卖赌博软件犯罪嫌疑人,已另案处理)在2018年12月15至18日向该银行卡转账4次,金额4400元用于购买赌博软件,陈某某(贩卖网络赌博软件嫌疑人,另案处理)在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2日发生转账33次用于贩卖网络赌博软件,金额140200元。何某某未直接参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没有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3.“3.29系列案件”相关人员供述及证言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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