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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8〕1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房(户籍地址:广西凌云县泗城镇**村**号)。因涉嫌开始赌场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吴总”(另案处理)经孙某某(已起诉)同意后,在其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小区**号内开设赌场,用一台八个座位的赌博机(经鉴定,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公开聚众赌博,并雇用孙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结算赌资,雇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赌客上分、兑换赌资,雇用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门口望风、为赌客开门。2018年8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孙某某、何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租房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李某某、廖某某、邓某某、黄某甲、莫某某、韦某某、赖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陆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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