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3********,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现租住石城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石城县**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2017年割草项目分包给**镇**村**组村民吴某甲。黄某某、何某某二人知晓后多次前往石城县**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将**村**组、**组的山地割草项目分给他们二人承包,二人为迫使吴某甲将割草项目分给他们,2017年10月期间多次到吴某甲割草的工地阻工,抢夺机器、阻拦工人施工。在黄某某、何某某多次阻工威胁下,吴某甲只能被迫将**村**组、**组的山地割草项目分给黄某某、何某某,被迫与二人签订了二人事先拟定好的合同。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黄某某、何某某二人完成了**组、**组的山地割草项目,并从吴某甲手中分得8150元、7972元费用。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石城**公司在租赁石城县**镇**村五个村小组的山场时,承诺将割草、洗电伏板等事情优先给被承租山场的五个村小组的村民做。2017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黄某某(不起诉)不满**公司将割草项目全部承包给未被承租山场的吴某甲一人,两人分别找吴某甲及**公司理论,在村书记吴某乙的调解下,黄某某、何某某与吴某甲达成协议,将**组、**组的割草项目分包给了黄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邀请本组村民一起参与割草项目,但最终何某某一人完成了本组的割草工程,何某某获得劳动报酬79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何某某与吴某甲割草项目分包协议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乙、钟某某等人证言;4.何某某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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