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9********,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7日、5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聂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要求何某某冒充警察向卖淫小姐敲诈收取“黑钱”,何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帮助聂某某在城市便捷酒店开好房间,二人在微信聊天中聊的都是警察抓人的事情,16时许,聂某某在网吧找到何某某说已经敲诈卖淫小姐1000元,并以微信的方式向何某某发了2个红包,共计300元。
2019年8月21日,犯罪嫌疑人聂某某与李某某聊起因嫖娼被人骗了300元,李某某说要找彭某某(“马到成功”)要回来,当晚聂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朋友共三人前往金地雄楚一号找到彭某某(“马到成功”)并以持弹簧刀威胁的方式讨要300元钱,彭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聂某某转账300元,要到钱之后三人离开现场。后三人在酒店商量,以他们骗了我们300元钱的理由,冲卖淫的场所,经聂某某同意后,犯罪嫌疑人聂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郭某某,再由郭某某电话邀约“小龙”“小源”等八人。
于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聂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郭某某等十余人持刀窜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地雄楚一号**栋**楼,对田某某、彭某某等人控制并殴打、威胁,并强行将田某某、彭某某等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其中一辆车牌号码为鄂A*****,长安欧尚X70,七座的面包车,棕灰色,驾驶员袁某某驾驶另外一辆为白色面包车,信息不详)带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二桥下,采取威胁手段强迫田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人民币、彭某某支付宝转账5万元人民币。郭某某分得31000元、李某某分得15000元、袁某某分得1000元、聂某某分得8000元。
2019年8月24日2时许,聂某某在微信里说冒充警察合伙将一个卖淫场所冲了。2019年8月24日22时许,聂某某要求何某某向堂哥何某甲(**派出所辅警)打听有没有人报警;2019年8月25日,何某某将要到的犯罪嫌疑人聂某某照片以微信方式发给聂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何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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