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南通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宁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承揽部分制作、加工钢结构工程。后何某某在青铜峡镇宁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雇佣王某某、马某某、藏某某等人开始干活,至10月份工期结束时,共拖欠30名农民工361912元工资不予支付。期间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投诉,于2019年8月1日向何某某下发“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何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到期后何某某仍未支付工资,并采取不接电话、关闭手机、隐匿的手段逃避支付拖欠的工资。2020年6月2日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将何某某抓获后,其家属筹集资金将拖欠的工资全部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举报登记表等;2.证人龚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5.身份信息表、收条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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