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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决定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宣恩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恩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宣恩县教育中心全民健身公园建设项目并将其中的地下停车场项目分包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将地下停车场的木工工程以展开面积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何某某聘用了吴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8月19日,何某某的木工班组完工撤场,9月21日何某某、董某某对何某某施工项目进行测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453742.01元。后何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吴某某等21人劳动报酬95475元。2019年11月19日,宣恩县劳动监察局向何某某及恩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2019年11月21日、22日支付吴某某等21人劳动报酬95475元。11月25日,恩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先行垫付95475万元劳动报酬。

2020年8月13日,何某某赔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借支明细复印件、领条、教育城何某某工资结算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谭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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