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0月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湖南省安乡县成立了《湖南**管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赵某(何某某的儿子)实际负责,兰某某(儿媳)任出纳,业务主管龚某某等人员组成,招聘有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管道外销业务员。2016年12月31日,因业务拓展至广东省揭阳县水改工程,赵某将安乡的业务重心转移。除兰某某在安乡发放业务员的少许工资外,尚欠徐某某工资31003元、李某某28322元、王某某18674元、曾某某26239元,共拖欠薪酬104238元。四被害人多次讨薪被拒后,于2017年6月29日向安乡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未果,2019年2月3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调解成功,公司所欠薪酬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四人。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