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科技(毕节)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曾因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贵州**科技(毕节)有限公司向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纳雍县**新办公大楼外墙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余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贵州**科技(毕节)有限公司。2019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贵州**科技(毕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纳雍县**项目的《结算协议书》,要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35万元的工程款转到其子的个人账户。2019年2月2日,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35万元工程款转到其子的个人账户,何某某将3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使用。截至案发时,何某某已挪用资金9个月未归还。
另查明,贵州**科技(毕节)有限公司为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股东罗某某共同成立的合资公司。在生产技术领域,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占股51%,何某某占股25%,罗某某占股24%;在工程领域,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不占股份,何某某、罗某某各占股50%。
案发后,何某某妻子刘某某代其主动归还了35万元给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谅解何某某的行为,并将其中17.5万元通过何某某妻子刘某某归还给股东罗某某,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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