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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7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街道七里**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曾兆刚(已被不起诉)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道“万科金域蓝湾”小区附近的浏阳河流域,使用背包式电容器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接到群众报警赶来的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二人携带的电打鱼设备一套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两千克,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照片、称重登记表、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物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曾兆刚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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