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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栋**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至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小区附近其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欧某某向其出售的五辆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以人民币600元、600元、750元、600元、900元的价格将这五辆电动车收购。经鉴定,上述五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911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属代何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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