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家住湖南省桂阳县**村**组,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陈爱顺(另案处理)、陈勇(另案处理)和陈飞(另案处理)在安仁县**镇**路汇通五金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该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5元。3月30日11时许,在永兴县**镇**街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涉案三轮摩托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微信扫码付款2180元钱从陈爱顺手上将涉案三轮摩托车买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向安仁县公安局灵官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由安仁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仍予以购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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