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四川内江隆昌人,**局**项目经理部副书记,住住宜宾市翠屏区**局宜宾项目经理部宿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道**号)。因本案,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0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宜宾市境内长江河道全面禁止采砂的通告》,规定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宜宾市中心城区合江门至江安县怡乐镇麻衣村王爷庙,长江河道全场91公里实施全面禁止采砂活动。2018年3月,**局三公司宜宾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购买沙夹石,工程项目经理部物资部部长姚某某经过市场询价后认为廖某某(另案处理)的沙夹石报价最低,在项目部班子会上,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某某、何某某、姚某某均同意以不含税单价35元/立方米、税金4.55元/立方米的价格从廖某某处购买从宜宾市翠屏区临港经济技术开放区项目部正对面长江边挖采的沙夹石,且经过时任项目部经理的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同意。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廖某某安排吴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组织机械和货车,在明知没有采砂许可情况下,从散货码头和集装箱码头之间的长江边挖采砂夹石堆放到项目部指定的7、8号地块和项目部办公室旁边的搅拌站堆场,合计挖采砂夹石21750立方米。2019年5月,**局与廖某某所在的**商贸有限公司补签了沙夹石采购合同,并支付沙夹石购买款项860212.5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主观上明知从廖某某处购买的沙夹石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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