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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以没有支付宝为由,将从被害人诈骗来的钱财通过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账户转账给吴某某。2019年4月2日被害人周某甲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联系,之前转给何某某的一万元钱是吴某某借钱的,何某某发现吴某某诈骗周某甲现金后,明知吴某某要求其转账的资金为诈骗所得,为了获取吴某某偿还的欠款,自2019年4月10日至5月19日仍然多次使用支付宝帮助吴某某接收被害人孙某某、周某乙被骗资金转账28100元给吴某某,其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获得被害人孙某某被骗6000元钱折抵吴某某偿还欠款。

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代吴某某退还周某甲赃款10000元,何某某已退还孙某某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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