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物流工作,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钟某某、蒲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5月期间,经事先商量,共同在四川省成都市帮助上线转移犯罪所得。其中,蒲某某负责与上线对接,提供支付宝账号、获取款项到账时间、接收款项的账号,钟某某、马某某负责以兼职为名联系他人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李某甲、蒲某某负责使用兼职人员的支付宝账号、网商银行账号接收款项、转移至上家提供的账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马某某联系后,明知所接收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网商银行账号及密码给李某甲、蒲某某,用于接收及转移犯罪所得,二人分别获利人民币200余元。2020年5月29日,李某甲、钟某某、蒲某某、马某某共采取上述方法转移赃款人民币29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共计接收并转移人民币29万余元。
目前已核实到被害人25人,其中江阴市被害人1名,被骗人民币9323元,其中9210元经由他人账户先后转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李某乙支付宝账户后被转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5. 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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