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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住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街**宿舍门口处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部之伤为轻伤二级;2、2018年6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泰山区天悦府工地内,用砖块将崔某某的打桩机离合包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打桩机离合包价值5716元;3、2019年9月18日10时许,何某某在泰山区天悦府福园工地内寻衅滋事罪被查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朱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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