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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小摊贩,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与被害人蔡某芬家同住德江县****社区,互为对门,案发前两家无矛盾。2019年12月14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家门口的街上摆摊卖油食时,被害人蔡某芬推了一斗车挡在了何某某的摊前,何某某就去推开斗车,蔡某芬见状就将何某某摊上的平底锅甩在地上,为此双方发生抓扯。蔡某芬的丈夫李某昌看到妻子蔡某芬被何某某按在地上打时,抓住何某某的头发将何某某扯翻转过来,蔡某芬起来又将何某某按在地上进行抓打,何某某的丈夫黄某锋看到李某昌在帮忙时,捡起地上的平底锅朝李某昌打来,李某昌与黄某锋两人又发生抓打,后双方被人拖开。在抓打过程中,何某某、蔡某芬二人双方头部、腰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医院检查,何某某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蔡某芬腰椎压缩性骨折。

经鉴定,蔡某芬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表示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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