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5********,汉族,中专文化,屯溪**酒吧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5时许,崔某某以商谈其前女友的事为借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约至屯溪区金太阳大厦门口,后又邀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夏某某到场。在马某某乘车到达后,何某某、崔某某对坐在车内的马某某进行踢踹,后崔某某强行拖拽马某某下车,马某某被拉下车后,何某某、崔某某对其腰腹部、胸口等部位进行踢踹,后因有保安和监控,崔某某拽马某某头发将其拖进旁边树林。在此途中,何某某、崔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再次殴打马某某。在树林内,崔某某又打了马某某的脸部和肩膀。后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何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赔偿被害人马某某5万元,马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道歉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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