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在耒阳市**路**附近的牌馆,刘某某认为何某某是来找其朋友廖某甲的,遂打电话给廖某甲。因何某某与廖某甲经常吵架,廖某甲吵架后经常用刘某某手机打电话、发短信给何某某,因此何某某对刘某某一直存有怨恨并迁怒于刘某某。在刘某某牌馆打电话给廖某甲的时候,何某某朝刘某某右脸打了一个耳光,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致其昏厥。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何某某亲属已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现场指认照片、伤势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李某某、廖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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