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镇,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7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与世华东胡同交汇处的烟雨江南饭店门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要往商业街人行路上停车,被告知此为消防通道不让停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何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鼻子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牙齿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鼻部外伤、牙齿外伤未构成伤残。案发后,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2份;
5.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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