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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号, 2017年1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8年11月21日凌晨1时,何某某及“老五”(身份未查明)骑摩托经过许某甲家门口附近时,由于其二人车速较快,被害人许某乙就说了一句“不要骑摩托车太快”,由此引起何某某及“老五”不满,接着何某某、“老五”就和许某乙就和争吵起来,随后双方骑摩托车离开。不久后,何某某、“老五”骑摩托车带来三名名男青年把许某乙摩托车拦下来,共同用钢管殴打许某乙。这时许某乙母亲叶某某看到自己孩子被他们殴打,就过来劝架,何某某和那四名男青年就殴打叶某某。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乙左肩部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程度目前己达轻伤一级,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何某某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4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向本院递交了不追究何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赔偿许某乙、叶某某44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许某乙、叶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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