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巧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害人范某某到巧家县**镇**村**社*阻止其弟范某甲建房,后在社长的劝说下离开。2019年11月12日08时许,范某某在范某甲打楼板时又去拉电闸断电,而与范某甲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何某某用木方将范某某的右腿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级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本案被害人范某某有过错,案发后,何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61000元的损失,得到范某某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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