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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9********,汉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街村**队**号。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身患疾病,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楚刑执字第17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何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接受社区矫正。2017年7月5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一次退回楚雄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楚雄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退查重报,于2020年8月7日二次退回楚雄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楚雄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6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楚雄市鹿城镇青龙社区****村村民董某甲、董某乙二人在楚雄市**街“****清真饭店”吃饭并喝酒,席间董某乙对何某某说:你的朋友陈某某说你去年火把节在火把街上用酒精钳去偷人家的东西。当日19时20分许,何某某在楚雄市**街杜之梅家茶馆找到陈某某,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当日21时22分许,二人来到富民街“****清真饭店”欲找老板娘对质,去到饭店后,陈某某坐在沙发上,何某某转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内,随后何某某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何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从上衣里拿出菜刀砍向陈某某的头部,导致陈某某右后脑部受伤,当晚陈某某被120急救车拉走救治。2020年1月15日,经云南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某未离开,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家中因癫痫病发作摔伤被送医院救治,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何某某系重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癫痫、肺部感染、心脏瓣膜病。后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无受审能力。残疾评定为精神残疾壹级。审查起诉期间,何某某家属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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