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21979********,锡伯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广场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于案发现场等待民警时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及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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