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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9********,壮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曾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中学门口,二人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演化为肢体冲突,在互殴纠缠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书面谅解。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何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其亦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何某某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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