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3********,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大学文化,双流同乐家具五金配件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镇**街**号,住成都市双流区**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因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1201111248904。
辩护人:潘陈,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1201111937905。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7时许,因与吴某某存在纠纷,徐某某和其女儿刘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柳河苑六期对面小广场与吴某某发生抓扯,站在一旁的王某某对双方进行劝解时,被徐某某的女婿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
经新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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