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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蓬溪县群利镇玉泉村3社村民何某某与同村村民曹某某因邻里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何某某使用菜刀将曹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曹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邻里纠纷持菜刀将他人砍伤,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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