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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天津市第十四中学门前,因摆摊占地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胡某某头部、面部及左肩,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倒地。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侧肩胛骨关节盂下缘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胡某某妻子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何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对胡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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