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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辽宁省朝阳建平**加油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2时许,在**镇**街火车道口东侧路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抢客加油引起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撕打在一起,致受害人王某某受伤,2020年3月10日,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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