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时30分许,在河南省扶沟县城**路**砂锅店内,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把韩某某拉出店外,两人在店门口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目前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何某某目前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何某某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2份、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检察长批准,本院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