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小名何某芝,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许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丈夫)为其过世的母亲包坟需占用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土地,2020年1月18日许某某与何某某家协商,用许某某家位于普定县**镇**村**脚的一块农田与包坟需占用到何某某家的土地进行置换,并要求在何某某家的土地内取土添坟,何某某夫妻同意置换土地但不同意取土添坟,双方协商未果。后许某某家仍占用何某某家土地为其母亲包坟。2020年6月5日,何某某家到普定县**镇**村**脚许某某家农田中挖田栽秧,许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张某某阻止何某某栽秧,双方发生撕抓,撕抓过程中张某某仰面倒在田中,后何某某用膝盖跪在张某某左胸部上,致使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何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何某某家属代其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按照协议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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