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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拉萨市尼木县****项目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曲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拉萨市尼木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2日被拉萨市尼木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 拉加东主,拉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朱某某在曲水县**镇**村**隧道工地附近工作,在得知被害人拉某某与工友徐某某打架后,二人分别赶到案发现场。在争斗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脚踢伤被害人胸腹部,导致被害人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朱某某用拳头砸伤被害人嘴部,导致被害人第21、22牙根折断。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拉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朱某某报警却在原地等候,二人均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拉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拉某某共计3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鉴定意见告知书三份、被害人病情资料、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两份、人员基本信息六份、现场指认照片八张、伤情鉴定委托书、谅解书、悔罪书、承诺书、收据、曲水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李某某、桑某某、徐某某、索某某、达某某、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拉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殴打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拉某某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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