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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2151991********,瑶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到凤岩山村唐家自然村接在该村吃晚饭的父亲何某甲及叔叔何某乙回家,行经千家峒瑶族乡唐家自然村卢某某家门口的机耕道路上时,因疫情,被被害人唐某某及唐某甲拦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致肢体冲突,互相推搡互殴,后被村民何某丙等人劝开。何某乙、何某甲出来后,何某某告知打架之事,两方又争吵起来,唐某某冲上来打何某某,两人于是又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何某某将唐某某推下路边的田里,并按住唐某某对其殴打,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何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与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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