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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其务工的瑞安市**街道**工业区**鞋厂三楼车间内,因琐事与工友钟某某发生纠纷,在管理人员许某某前来劝说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手机殴打受害人许某某,致受害人许某某手掌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经鉴定,被鉴定人许某某主要损伤为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调解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7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经和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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